常州疫情滥用职权举报电话,常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有不少网友都关注常州疫情滥用职权举报电话和一些常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题,但是大家不是很了解,接下来听小编为大家解吧!


一、常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6月24日上午,万众瞩目的《常州市犬类养殖管理条例》通过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表决。本条例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正式向社会公布实施。详情如下


常州市犬类饲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饲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眼用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殊用途犬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犬只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并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犬只饲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犬只救助、非法饲养犬只的查处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收集本地区个人和单位养犬相关信息,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社会通报。有关部门举报了非法养狗行为。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必须自饲养犬只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管理单位、有关社会团体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犬只管理工作。


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鼓励设立犬只训练机构,对犬主和犬只进行教育和训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也有权通过110、12345、网上政务服务等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保密违法养犬的相关信息。报告和投诉人。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犬只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方便犬只免疫、犬只登记等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犬只饲养管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饲养的犬只应当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自犬只出生第九十日起三十日内、免疫期满前,养犬人应当给犬只免疫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120日龄以上的犬只。


第九条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犬只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利服务,并向社会公布犬只登记、狂犬病预防接种点所在地。


第十条本市禁止饲养攻击性犬类。


恶犬名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饲养犬只,重点管理区域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一般管理区域内每户养狗不得超过两只。


单位饲养犬只的数量,由公安机关根据保安工作的需要合理确定。


犬只饲养者饲养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妥善处理超过饲养限额的犬只或者送犬检验机构。


第十三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单独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一年内没有被没收犬只的记录。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个人件、户口簿或居住证;


房地产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狗狂犬病免疫力的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进行防护工作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栏等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并确保一年内没有狗。没收处罚记录。警戒地点不包括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解释养狗的必要性和目的;


狗负责人的明;


狗狂犬病免疫力的证明。


犬只登记的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力的有效期确定,并由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重新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凭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延续登记。


公安机关在核发养犬登记证书时,应当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教育。


第十六条犬只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信息。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丢失无法找回的,犬主应当自相关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犬只登记。犬只登记期限届满,犬主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取消登记。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住宅小区的公共走廊、屋顶、高架地板、地下车库等公共部位饲养、遛狗;


上课时间遛狗到中小学、幼儿园门口;


因为养狗会干扰别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允许狗恐吓他人;


放养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放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的;


遗弃和虐待狗;


随意处置狗尸体;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离家出走。


在重点管理区域带犬只外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养狗必须用皮带拴住,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牵引绳的长度不得超过1.5米。遇到行人时,必须主动拉紧牵引带;


立即清理狗的粪便;


携带犬只进入住宅区公共走廊、电梯等人员密集场所时,应避开出行高峰时间,并采取给犬戴上口套、抱在怀里、拉紧牵引绳、放入狗笼等安全措施。狗包;


如果您携带狗乘坐出租车,必须征得司机和同行乘客的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系或圈养。除疫苗接种、犬只登记、诊断、治疗外,任何人不得携带犬只外出。若因免疫、犬只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场所;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


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室,符合相关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


城市、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公园、绿地等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具体区域和时间;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禁止犬只进入。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或者有条件允许犬只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并在出入口显着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犬只进行有效约束,避免伤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犬只伤人的,犬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具有狂犬病诊断资格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


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养犬登记场所将养犬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置场所处置。


第二十二条本市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检验机构。犬只检验机构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流浪犬只、遗弃犬只、没收犬只的救助工作。


对于犬检机构救助的流浪犬,经核实犬主身份信息后,将通知犬主在七日内持有效证件带回犬只。


犬只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犬只收养制度。鼓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收养犬只。收养人不得出售收养的狗。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不超过一千元;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免疫,并缴纳必要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2000元。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变更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以下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养犬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饲养禁止饲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狗将被没收。


第二十六条养犬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的罚款。不超过2000元;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逾期金额。狗的数量有限。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在住宅小区公共走廊、屋顶、高架、地下车库等公共部位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虐待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犬只将被没收。


第二十八条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离家出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将犬只带出住宅,未立即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20元但不超过200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人民币以下罚款2,000。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500元人民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养区域或者禁养时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元。


第三十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养犬,并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责令改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规定由其他执法机关实施的,按照规定执行。


该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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