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相关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疫情相关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办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时,如何准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碍新型冠状病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感染肺炎疫情的病原体新型冠状病感染的肺炎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新型冠状病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病原携带者,在隔离期满前拒绝隔离治疗或擅自离开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患者;2.疑似新型冠状病感染的肺炎患者。新型冠状病在隔离期满前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离开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传播的。”


根据该规定,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刑事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象仅限于确诊的COVID-19患者。病原体携带者、或COVID-19患者、疑似肺炎患者;其次,主观上有传播新型冠状病肺炎病原的故意;三是在隔离期满前拒绝隔离治疗或擅自离开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等客观表现,其中新型冠状病肺炎疑似患者还要求对新型冠状病传播承担后果。


实践中,应当依法严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于《意见》规定的两种情形,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对于明知自己被诊断为COVID-19患者或疑似患者,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意图,恶意将病传播给不特定人群,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还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他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型冠状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风险的行为,依照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的规定。


2.目前,对于因妨碍疫情防控措施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有的地方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有的地方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妨碍传染病防治工作。司法机关该如何准确适用犯罪?


2003年“两高一高”《关于办理妨害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并未规定该罪的适用妨碍传染病防治的,但规定对突发传染病人员因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拒绝接受隔离、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因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卫生部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但没有明确将其列为甲类传染病或按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防治工作遇到障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


在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采用甲类传染病。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为充分体现依法防控的要求,《意见》出台后,对于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防控措施,导致新型冠状病传播的行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应当适用本罪。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实际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相互竞争的法律,应适用专门法律管辖。适用原则优于一般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优先。


3.如何识别“确诊的COVID-19患者”和“疑似COVID-19患者”?如果肇事者当时不知道自己的病情,后来被确定为COVID-19患者或疑似患者,是否可以确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是指符合《本法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要求的患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根据诊断标准疑似传染病患者的人。


目前,国家卫健委等部门已发布《新型冠状病肺炎诊疗方案》,明确了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实践中,“确诊的COVID-19患者”和“疑似COVID-19患者”的识别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和检测报告为依据。尽管肇事者有发热、干咳、乏力等一定的COVID-19感染症状,但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诊断结论或检测报告,因此不能视为“确诊的COVID-19患者”按照《意见》第一条“COVID-19疑似患者”的规定。


办案过程中,实施妨碍疫情防控行为时,尚未被医疗机构诊断为COVID-19患者或疑似患者,但经后续诊断确认为COVID-19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并进行检查,确诊后不适用《意见》。患者或疑似患者故意传播COVID-19病原体构成犯罪。


4、妨碍公务罪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治措施”如何认定办案过程中传染病的防控?例如,一些地方应急指挥部和地方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发出的14天居家隔离通知是否可以认可?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应作广义理解。这里的《传染病防治法》是关于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体系,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一系列其他有关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的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的措施,是预防、控制传染病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疾病。同时,《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措施。有关部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事件期间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也是突发传染病防治的重要法律依据和来源。因此,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时,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妨害疫情防控罪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依据。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


同时,对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防控措施,如果法律依据充分且无明显不当,一般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30条。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人除具有拒不执行防治措施外,还必须具有造成新冠肺炎疫情传播的情形。冠状病肺炎或构成严重的传播风险。对一般违反防控措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5、办案时,如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


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中,是否造成了COVID-19传播或者具有严重传播风险,是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重要条件。具体来说,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从行为人角度来看,行为人是否是COVID-19确诊患者、病原体携带者、疑似患者或其密切接触者,或者是否曾往返于疫情高发地区,或者是否有COVID-19感染症状,或属于其他高危人群。


二是看行为人是否有拒绝疫情防控措施,如拒绝实施隔离措施、隐瞒、谎报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触史、行踪、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多人近距离接触等


三是从行为危害后果角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达到“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程度。疾病或构成严重传播风险”,例如导致多人被诊断为COVID-19患者或多人被诊断为疑似患者。实践中,考虑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危害公共健康罪,行为人造成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传播或者感染的,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


6、办案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配合参与疫情防控的村民、物业保安等人员进行检测、隔离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要把握两个重点


一是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意见》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依法依规行使国家疫情防控管理职权的组织中执行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的人员。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机构中担任公务的人员,以及未纳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担任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鉴于疫情突发性、广泛性,为最大限度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组织动员居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责任,落实管控措施。对于上述组织的人员,如果是“在国家机关委托的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组织中执行公务的人员”,就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对象。妨碍公务。


二是准确把握公务行为范围。对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按照统一要求采取的与防疫密切相关的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行为可视为公务行为。


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需要接受检测、隔离的人员,使用暴力、威胁阻碍疫情防控工作的,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可能会被指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构成犯罪和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行为人在办案过程中散布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并自行删除的,是否可以构成犯罪?


行为人传播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后自行删除是否构成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需要根据情节认定。关键是要把握两点


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散布虚假信息的主观故意。传播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是否会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传播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要充分考虑传播者对相关信息内容的认知能力水平,以及传播虚假信息的具体情况。不能仅因有关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就认定故意散布虚假信息并认定为犯罪。


二是看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故意传播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并删除是否构成犯罪尚无法定论。要综合考虑虚假信息的传播情况、对社会秩序的实际影响等,其可能造成的危害不能简单地以是否“自删”来判断。有些信息长期不被转发或关注;一些敏感信息可能在被删除前几分钟就被广泛传播,这可能是非常有害的。行为人自行及时删除虚假信息,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八、办案时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时,一次性医用口罩、酒精能否认定为“医疗器械”?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罪所针对的对象是医疗器械,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2001年,根据国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医用卫生材料被纳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进行分类管理。据此,本罪规定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均属于“医疗器械”范畴。


2017年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和校准品、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产品。在人体上。事物。在具体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犯罪的犯罪对象时,可以依据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进行认定。


实践中常见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均纳入医疗器械目录,属于医疗器械。对于其他类型的口罩、酒类等未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物品,不应认定为医疗器械。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很难认定个体防护用品是否属于医疗器械。掺假、以假冒正、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次充好的,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或者货值超过15万元的元,可以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高价销售或者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情节的,也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罚。


九、办案时,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所包含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仅包括强制性标准?如果没有强制性标准而只有推荐性标准怎么办?


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罪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以保护人体健康为出发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限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刑法和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本文对于从法治角度分析疫情防控和疫情相关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的相关题已经解完毕,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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